广东茂名发布《关于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公开信》

来源: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5-01-09

为确保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得到规范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防范环境污染风险,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特告知如下:

  一、机动车维修行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机动车维修行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包括:HW06(有机溶剂、废防冻液)、HW08(废发动机油、制动器油、变速器油等废润滑油)、HW12(废油漆、油漆渣)、HW31(废铅蓄电池)、HW36(废石棉刹车片)、HW49(废机油格、废机油桶、沾染机油棉纱、手套、抹布、废油漆桶、喷漆罐、废过滤棉、废过滤毡、废活性炭)、HW50(尾气净化废催化剂)等类别。

  二、危险废物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要求

  危险废物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和《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1276)的要求贮存,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标签。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取得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经营。

  广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信息查询网址:https://www-app.gdeei.cn/gdeepub/data/hazar

  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管理台账制定技术导则》(HJ1259)等有关要求,通过广东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平台申报危险废物情况(https://www-app.gdeei.cn/gfjgqy-rz/login),建立管理台账,并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有资质的单位收集、处理。

  转移危险废物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运输危险废物时,应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以及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过程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要求,落实污染防治的措施。

  三、举报方式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举报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举报电话:12345

  请各机动车维修单位高度重视,严格遵照执行,市生态环境局将联合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开展专项检查,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将依法立案查处。

 

  附件:相关法律责任(摘选)

 

  相关法律责任(摘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施行)选摘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合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三)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施行)选摘。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9年3月1日施行)选摘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实施监督管理,将机动车维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纳入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检查和考核中。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危险废物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并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并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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